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
 
 
第一章       主要注册簿
 
 第一条
   (a) 基于使用商标申请注册:
供商业上使用之商标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注册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
(B) 商标图样。
 (C) 使用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所需检附样张或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b)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
凡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者,且有情况足以显示其为善意时,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人将善意使用商标之商品,将来使用于商品上之商标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之标志,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瞒购买者之虞。但如系依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须符合本条第(d)项之规定,始可注册。
(B) 商标图样。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c) 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主张使用利益
申请人依第(b)项规定所为之注册申请,如于审核阶段已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时,得修改注册之申请,使符合第(a)项之规定,以主张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标之利益。 
  (d) 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使用之陈述
 (1) 依第(b)项规定提出注册申请之申请人,于收到专利商标局依十三条(b)项款规定所发给之商标核准通知后六个月内应检具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其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以及应缴费用和经确认声明文书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声明文书上应记载该商标已供商业上使用、申请人第一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已供商业上使用、申请人第一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记载于核准通知上应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使用与商品、服务有关之商标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声明书经审核通过后,专利商标局应准该商标注册,并发给载明使用声明书上所述该注册商标将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登记证。注册通知应刊载于专利商标局之公报。使用声明书之审核应包括第二条第(a)项至第(e)项所列各点之审查。注册通知应详细记载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
(2) 于前款所述六个月期满前,申请人提出延展依第款提出使用声明书期限之书面请求时,局长应将前款提出使用声明书之期限延长六个月。于前述延展期间内,如申请人具有正当理由,并于本款所订之最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请求,局长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声明书提出期限。惟延展期限累积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申请人于申请延展期间时,应检具证明书,叙明申请人具有继续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善意,并应列出载于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务,或申请人具有继续善意而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种类。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间申请时,应同时缴交所需费用。有关本款所谓「正当理由」之认定应由局长制定指导准则决定之。
 (3) 局长应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使用声明书之申请人。如使用声明书驳回时,应列出驳回理由。申请人得修正使用声明书。
 (4) 未能依本项之规定,及时提出使用声明书时,应视为放弃注册之申请。 
  (e) 未设籍于美国之申请人—内国代表之指定
申请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指定在美国有住所之人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关商标程序之通知或送达。申请人应将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书面向利商标局陈报。前述之通知或送达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邮寄送达于指定书所所载之代理人最新住所。如指定代理人未居于指定书所载之最新住所专时,则应送达之命令或通知应向局长为送达。 
 
 第二条 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
   若申请人使用商标足使其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能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者,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因商标之性质而拒绝其注册于主要注册簿: 
  (a) 该商标之内容包含不道德、欺罔或诽谤之情事或由该等事项所组成者,或诋毁现在尚生存之人或已死亡之人、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或使人对上述人事引起错误之联想、轻蔑或妨害其名誉者。
  (b) 含有以美国或美国各州或自治团体或外国或相类机构之旗帜、或纹章或其它标志或由其组成者。
  (c) 含有以现尚生存之个人之名称、肖像或签名或由其组成者,但经本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或使用美国已故总统之名称、签名或肖像为商标者而该故总统夫人现尚生存者,但经该故总统夫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d) 该商标与已于专利商标局注册之其它商标,或先前已于美国境内使用而现在尚未放弃使用之商标、商号名称相近似,致该商标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时,易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之虞者。但如局长决定一人以上之人于商标形式、使用方法、地区及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等使用条件限制下,继续使用相同或类似之商标并无引起混淆、错误或欺罔之虞,当使用人于下列时间前,已在商业上合法共同使用该等商标而合于使用各该商标之条件时,则得发给共同注册证:依本法提出,现仍于审核中之申请或其它依本法经注册之最早之日;若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申请并经注册,而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时该注册仍继续有效者,则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依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提出申请,而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后注册者,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如该等商标所有人同意前述之共同注册之许可,则不须提出于任何待审核之申请、登记注册日前使用该商标之要件。另于有管辖权法院为一人以上之人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类似之商标之确定判决时,局长亦得发给共同注册证。局长于发给共同注册证时,应记载各共同注册人得使用该等商标之方式、地区及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等之条件及限制。
  (e)若申请人之商标含有于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上时,仅单纯说明该商品或对该商品为不实之说明,或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上时,主要为商品之地理性之说明或为欺瞒性产地之说明,但本法第四条有关原产地表示之规定除外。或主要仅为姓氏者。 
  (f) 除本条第(a)、(b)、(c)、(d)项明示不得申请注册之情形外,凡经申请人使用,且已成为申请人商业上商品识别之标志者,均得申请注册。申请人如能提出证据释明该商标为其商业上商品之识别标志于申请注册前已于商业上排他地继续地使用该标志五年之事实者,局长得以该证据作为该标志已成为申请人商品识别标志之表见证据。 
 
 第三条 得申请注册之服务标章
   服务标章于可适用范围内得依有关商标注册规定申请注册,并发生相同之效果。服务标章经注册后应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本条之服务标章其申请及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
 
  第四条 得申请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
    除本法另有规定,自然人、国家、州、自治团体及类似机构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拟注册之标章之使用,即使无工业或商业上之设备,亦得依本法有关商标注册之规定,就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包括产地标示申请注册,其注册之方法与商标之注册相同,并产生同一效果。经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但若证明标章之使用会令人误认标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系制造、贩卖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提供标章所标示之服务时,不在此限。本条规定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其申请与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
 
  第五条 关系公司之使用
    若关系公司合法使用注册之标章或拟申请注册之标章,则关系公司使用该标章对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为有效,且除以欺罔公众之方法使用该标章外,此等使用不影响标章或其注册之效力。如该标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或质量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所能控制者,则该标章之最初使用对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为有效。 
 
  第六条 声明无专用权
    (a) 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声明标章不能注册部分无专用权。申请人亦得主动声明标章部分无专用权。 
    (b) 声明标章无专用权包括依本法第七条第(e)项之声明无专用权,并不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于声明无专用权部份已存在或其后发生之权利。如该声明无专用权之部份已成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志时,申请人或注册人提出其它申请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七条 
    (a)主要注册簿之注册证之核发与形式
  (b) 于主要注册簿注册之商标注册证应以美国联邦政府之名核发,并加盖专利商标局之关防,由局长签名或盖用局长之签章于其上,有关之记录应存放在专利商标局。注册证应附复制之商标图样,表明该商标业依本法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该商标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业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标之特定商品或服务,注册号码及注册日期、有效期间、专利商标局受理申请之日期,准予注册所附条件与限制等。 
  (b)主要注册簿上之注册证作为表面证据
依本法之规定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该商标权利有效并经注册;及注册人为该商标之所有人,并在所记载之条件及限制下,注册人具有在商业上专有使用该商标于注册证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权利之表见证据。 
  (c)自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日起拟制使用优先权
依本法之规定将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者,该申请注册之登记构成商标之使用,申请商标注册之人就使用商标于注册簿所载之商品、服务享有全国性之优先权,除下列未放弃其标章之人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1) 于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前已使用该商标者。
(2) 于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前已提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事后经核准注册者。
(3) 于本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期已基于获得优先权于国外为标章注册之申请,且及时依第四十四条(d)项在美国提出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事后经核准注册者。 
  (d)核发予商标受让人之证书
商标注册证得径核发予申请人之受让人,但商标之让与应先于专利商标局登记。如所有权变动时,局长应依所有权人之请求,于其适当表明转让之事由,并缴纳规定费用后,核发予受让人鸤商标有效期间之剩余期间之新注册证。 
  (e)商标之放弃、注销或修正
局长基于注册人之申请,得因放弃而将商标注册注销,有关注销注册之必要事项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经注册人申请并缴交规定费用,而局长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得修正注册或为部分注册之声明无专用权,但注册之修正或声明无专用权不得使该商标之性质产生重大之改变,有关注册之修正或声明无专用权之必要事项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及注册证上。如注册人遗失或灭失注册证时,则应于认证抄本上为必要事项之记载。 
  (f)可为证据之专利商标局记录
属于专利商标局之有关商标之记录、簿册、文件、图样之复印件及注册之复印件,如经专利商标局以公印认证并经局长之证明或局长适当指定之专利商标局官员以局长之名证明者,均得作为与原本有同等效力之证据。于提出申请并缴付规费后,任何人均得请求给予抄本。 
  (g)专利商标局错误之更正
因专利商标局之过失而于注册时发生重大错误经专利商标局之记录明显呈现时,应将各该错误之存在及性质记载于证明书,免费发行并记录之,并将更正事由之抄本附加于注册证之各抄本上。经更正之注册证应视为最初即以该形式核发之注册证有同等效力。又局长亦得斟酌情形免费核发新注册证。以前依专利商标局之规则核发之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加更正事由之注册证,视为依据法律所作及核发之证明书,并有同等之效力。 
  (h) 申请人错误之更正
因申请人之过失所致注册之错误,且足认申请人之过失出自善意,局长得核发更正证明书,于必要时并得令其缴付规费后核发新注册证。但其更正应不涉及需要作标章注册之再公告之要件。 
 
  第八条  
   (a)有效期间,商业使用宣誓书
(b) 注册证之有效期间为十年。但,依据本法之规定所为标章之注册,注册人应在注册后第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出­-----宣誓书,陈明于商业上使用该标章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事实并附送其标章之现使用样张或复制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思,否则,于第六年届满时,局长应予以撤销。要求宣誓书之通知,应附加在各注册证。 
   (c)依旧法注册之商标之商业使用宣誓书
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之注册,注册人应于注册后第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一份宣誓书,陈明继续使用该商标于商业上之事实,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事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思,否则,于注册公告后第六年届满时局长应予以撤销之。 
   (d)对商业使用宣誓书核驳之通知
局长对于提出商业使用宣誓书之注册人,应将其核准或驳回及驳回之理由,通知提出人。 
 
  第九条 延展
  (a)商标之注册得于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延长十年,但申请人应缴纳规定费用并提出附证据之申请书,载明仍于商业上使用该标章于注册簿上所列举之商品或服务上之事实,并附上该标章现使用之样张或复制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图。延展注册之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延展期满前六个月为之,或于期满后三个月内,缴交额外费用后提出申请。
  (b) 如局长驳回延展注册之申请时,应将驳回之事实及理由通知注册人。 
  (c) 延展注册之申请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依本法第一条(e)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转让
    已注册之标章或申请注册中之标章得转让之,但应与使用该标章之商誉,或与该标章有关且由使用该标章所表征之部分商誉,一并转让。但依第一条(b)项之商标注册申请案,除该商业继续经营,而申请人将注册中之商标移转予该商业之继受人,或移转予与商标有关之部分予商业继受人外,不得于依第一条(d)项提出使用证明书前,将注册中之商标移转予他人。前述商标之转让,不必将营业人使用之其它标章所表彰之商誉或其营业名称,或使用之态样一并移转。商标之转让应以书面为之并经适当之签署。认证可作为转让完成之表面证据,其经专利商标局登记者,登记亦可作为转让完成之表面证据。商标之转让不得对抗支付相当对价而未经通知之后买受人,但自移转日起三个月内或于后买卖之前,商标之转让已登记于专利商标局者不在此限。分别之转让记录应呈送专利商标局记录并保存。
商标之受让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依本法第一条(e)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认证与确认
    本法所规定之认证与确认,得于联邦境内,依法有监誓权限之任何人面前为之。在外国之宣誓,得于美国外交官或领事,或经美国外交官或领事证明得监誓之外国官员前为之,亦得经由条约、公约等规定,美国之官员所为之认证或确认在该国亦有相同效力之外国官员前依该国法令为之。
 
  第十二条 认证与确认  
   (a)由请案之审查与公告
(b) 局长于接到注册之申请及规费之缴付时,应将申请书送交负责审查标章注册之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进行注册之审查。经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合于注册之条件,或于核准本法第一条(d)项之商业使用说明书,经认定申请人合于注册之条件时,局长应将该商标鈶告于专利商标局公报。但申请人主张共同使用或其申请系属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抵触,而该商标可作其它注册时,得依有权进行其它注册程序人之决定公告之。
   (c)驳回注册之申请及申请之修正
审查人员认为申请之商标不符合注册要件时,应将其旨及理由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于六个月内,提出申覆或修正其申请,以申请再次审查。此项程序可一再重复进行,直至审查人员最终驳回注册,或申请人未能于六个月期间内申覆或修正申请或提起诉愿,而视为放弃申请。但迟延申覆系因不可避免之事由,且经局长许可而延展期间者,不在此限。 
   (d)依旧法注册之标章之公告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注册之标章注册人,于注册期间届满前,得缴付规定费用,向局长提出宣誓书,陈明于商业上使用标章于记载于注册簿上指定之商品上之事实,及申请人主张依本法该标章得享之利益。局长应将该标章之复本及有关事项于公报上公告,并将前项公告通知注册人,并告知注册人应依本法第八条(b)项规定提出使用或未使用之宣誓书。依本项规定公告之标章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a)异议之提出
任何人如认为因标章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而将受损时,得于缴纳规定费用后,在本法第十二条(a)项之公告后三十日内,向专利商标局对于申请注册之标章检附理由提出异议之声明。于三十日期间届满前,得以书面申请将异议期间延长三十日。于延展期间届满前得再提出延展之申请,如有正当理由局长得依申请准予再延展异议期间。局长应将每次延展异议期间通知异议人。异议之声明得依局长所定之条件修正。  
  (b)注册证或核准通知之核发 除异议成立外,
(1) 符合第一条(a)项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要件时,或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可注册于异议商标局时,应核发注册证,其注册之通知亦应公告于异议商标局之公报中。
(2) 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之规定申请注册,则应发核准通知予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注册之撤销
    任何人认为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将标章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上,致受有损害或将有受损害之虞,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检具理由,缴交规费申请撤销该注册:
  (1) 其请求系于依本法为标章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 对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规定所注册之标章,其申请系在依第十二条(c)项规定公告之日起五年以内。 
  (3) 注册之标章,已成为一部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或已被放弃,抑或其注册因以欺诈之方法而取得或违反本法有关注册之第四条,第二条(a)、(b)或(c)项之规定,或违反旧法有关注册之类似禁止规定,或注册标章因注册人或经其允许之人之使用,其方式足使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出处发生混淆误认者,其撤销申请得于任何时日提出。如注册之标章成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较其注册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范围为小,则仅可申请撤销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注册,不得仅因该标章亦为一特殊商品或服务之名称或可供识别该特殊商品或服务,即谓该注册标章为该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于决定该注册标章是否已成为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应就使用注册标章对相关大众之主要意义而非购买者之动机而定。 
  (4) 对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注册之标章,而未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时,任何时日均得对之提出申请。 
  (5) 如证明标章注册人(A)对于证明标章之使用未为监督或未能适法地行使监督使用标章之权限;或(B)从事于使用该证明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制造或销售;(c)允许将证明标章作证明以外之使用;或(D)差别地拒绝证明合乎该标章所证明之规格或条件者之商品或服务者,则任何时日均得得提出申请。
但联邦贸易委员会亦得依据本条(3)及(5)项所列举之理由,申请撤销依本法登记于主要注册簿之注册标章。此时不须缴付规定费用。 
 
  第十五条 在某些条件下使用标章之权利所具之对抗效力
    注册后五年间继续在商业上使用注册标章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上且现仍在使用者,除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3)及(5)两项规定之事由而得申请撤销外,或除使用在主要注册簿之注册标章,会侵害于该标章依本法注册公告以前即已继续使用并取得依任何州或领域内之法律所赋予使用权利之其它标章或商号名称外,其使用该注册标章于商品或服务之权利具有对抗力,但须具备下列之条件:
  (1) 尚无与主张指定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标章所有权之注册人所主张相反之确定判决,亦无反对该注册人申请注册之权利或继续注册权利之确定判决。
  (2) 就该标章权现无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之诉讼系属无确定处分牵涉者。
  (3) 于五年期间届满后一年内向局长提出使用宣誓书,陈明对于注册簿记载之商品或服务五年间继续使用该标章且现仍在使用之情事,及依本条第(1)及(2)项规定之有关事项。
  (4) 就已成为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之注册标章不能取得任何可对抗之权利。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注册之标章,如具备本条规定之条件并于本法第十二条第(c)项规定之公告后五年期间终了后一年内向局长提出使用宣誓书者,具有依本法注册之标章相同之对抗效力。
局长应通知注册人提出上述使用宣誓书。
 
  第十六条 抵触
    申请注册之标章如与他人已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在先之标章类似者,且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有引起混淆、误认或欺罔之虞时,局长应依申请宣告两者抵触,但具有对抗效力之标章注册对于任何申请均不生抵触。
  第十七条 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
    于商标抵触、对注册声明异议、作为合法共同使用人之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标章之申请时,局长应通知当事人全体,并指示由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审查有关注册之权利。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成员应包括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及局长指定之人。依商标法之规定适格之专利商标局之职员及其它人均得被指定为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成员。每件争讼讼案均应至少有三位由局长指定之委员审理。
 
  第十八条 局长之权限
    于前述程序中,局长得拒绝受异议标章之注册、撤销全部或部分之注册、或以限制申请或注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修正标章之申请或注册、限制或改正已为注册标章之注册、拒绝任何或全部互相抵触标章之注册,亦得对于争讼程序中取得权利之一人或数人准予标章之注册。但基于共同使用之标章注册时,局长应依本法第二条(d)项之规定指定其使用之条件及限制。
如注册申请人无法依第七条(c)项之规定证明连续使用标章时,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依本法第一条(b)项之规定为有利于申请人之确定裁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间之程序衡平原则之适用
    时效消灭、禁反言及侵权默认等衡平法上原则均于得适用时应予适用于当事人间之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一造之再议
    任何人对于标章注册审查官之最后决定不服者,得缴足规费,向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提出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a)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1) 标章注册申请人、标章抵触程序之当事人、标章注册撤销程序之当事人,申请注册为合法共同使用人之当事人、标章注册撤销程序之当事人,依第八条规定提出宣誓书之申请人,或延展注册之申请人,其不服局长或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放弃本条(b)项规定之权利而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除局长以外之对造当事人,在上诉人依本项第款之规定提起上诉之通知后二十日内,向局长通知其选择依本条(b)项之规定进行以后之程序者,其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应于其后三十日内依本条(b)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若上诉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则为争讼标的之原决定对于该案嗣后之程序有拘束力。
(2) 上诉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时,应自原决定作成之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长指定期间内,以书面详述上诉之理由并通知专利商标局之局长。
(3) 局长应将包括有专利商标局记录之文件认证清单转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审理期间,法院得请求局长提出文件之原本或认证抄本。局长于一造案件时,应向法院提出专利商标局之决定及其所根据理由之说明,并陈明有关上诉之全部争点。法院于审理上诉案前,应通知局长及上诉当事人开庭之时间及场所。
(4)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审阅上诉所指陈之专利商标局之决定。法院应基于审理结果对局长发给法院之命令及意见,该命令及意见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并拘束该案件之其后程序。然如申请人未能依第七条(c)项之规定提出拟制使用之证明时,则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对依第一条(b)项规定之申请人为有利之最终判决。
 
  (b)向美国地法院起诉
(1) 依本条(a)项之规定得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人,不服局长或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所为之决定时,除已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者外,自前开决定作成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长指定时间内,或于本条(a)项规定之期间内,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法院依该案件之事实所示,得决定申请人在本案有注册之权利,或其注册应予撤销,或决定该诉讼程序上所需解决争议之其它事项。此判决应授权局长依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施。然如申请人未能依第七条(c)项之规定提出拟制使用之证明时,则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对依第一条(b)项规定之申请人为有利之最终判决。
(2) 局长不得依本项规定为有对造之诉讼之当事人。但法院书记官应通知局长诉讼之提起,局长并有参加诉讼之权利。
 (3) 于无对造之案件,应将诉状之缮本送达予局长。该程序之一切费用,不问最终判决是否有利于起诉之人,均应由该起诉之人负担,但法院认为费用不合理时不在此限。依本项规定提起之诉讼中,经当事人一方之声请,法院得规定于一定条件或情况下诸如负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情况下,命令将专利商标局之记录作为证据或得对证人之交叉询问,但不妨碍当事人再声明证据之权利。证言及所提专利商标局之记录经承认者,与在该诉讼上原始提出有同等之效力。
(4) 于有对造之案件中,得以专利商标局于决定当时之记录所载之利害关系人为对造提起诉讼,但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可为诉讼之当事人。如对造当事人有数人而居住于不同州之不同地方或对造居住于外国时,则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之联邦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并得指示对造居住地区之执行官发出传唤对造之传票。传唤居住于外国之对造,得以公示送达或法院指定之其它方法送达。 
 
  第二十二条 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系为拟制之通知
    已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之规定,于主要注册簿上为标章之注册时,则该注册应视为注册人主张其为标章所有
权人之通知。
 
 
  第二章 辅助注册簿
 
  第二十三条 
    (a)辅助注册簿上之注册
于主要注册簿外,局长应继续造具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施行之法规名为「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里斯市制定签署之保护商标及商号公约之规定及其它目的之法案」第一条(b)项所规定之注册簿即名为辅助注册簿者。凡可使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得与其它商品或服务区别之标章,而其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者,除依本法第二条第(a)、(b)、(c)、(e)项之规定不得注册者外,如经其所有人合法使用于商业上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者得缴交规费依第一条(a)及(e)项之规定申请注册于辅助注册簿。
  (b)申请注册与辅助注册簿之审查
于申请人申请注册于辅助注册簿并缴交费用后,局长应将申请案交由负责审查商标注册之审查官审查。经审查结果,如认为申请人合于注册之要件,应许可其注册之申请,如认为申请人不合于注册之要件,则应适用本法第十二条(b)项之规定。
  (c)得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上之标章
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标章,得为商标、象征、标贴、包装、商品形状、名称、字语、标语、句、姓、地名、数字或式样或其组合,但此标章应能将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予以区别。 
 
  第二十四条 辅助注册簿之标章不为异议而公告撤销注册
    注册于辅助注册之标章,不得为异议而公告,或为异议之对象,惟仍须于专利商标局公报上登载其注册。任何人认为因标章注册于辅助注册簿,而受损害或将有受损害之虞者,于任何时间得缴付规费并备述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撤销其注册。局长应即将上述申请提交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并由该会通知注册人。经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审理结果,认为注册人申请注册之时,不合注册之要件,或该标章已经放弃者,局长应撤销该注册。然如该申请人未依第七条(c)项提出拟制使用之证明时,则于其标章注册前不得对依第一条(b)项规定申请人作有利之最终判决。
 
  第二十五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证之不同
 注册于辅助注册簿标章之注册证,应显然有异于对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标章所发行之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人得适用之规定
    本法之规定,于得适用之范围内,与主要注册簿相同,亦适用于辅助注册簿之注册及申请。但,对于辅助注册簿之注册申请不适用第一条(b)项、第二条(e)项、(f)项、第七条(b)项、(c)项、第十二条(a)项、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或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不妨碍主要注册簿之注册
    在辅助注册簿之注册,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之注册,不排除注册人亦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标章将不再视为未具显著性。
 
  第二十八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无禁输入之效力
    注册于辅助注册簿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册之标章,不得向财政部申请为禁止输入之用。
 
 
第三章       注册之通知
 
第二十九条 通知之形式及展示  
  虽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注册于专利商标局之标章注册人,应将其标章已注册之事实,经由「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或(Reg. U.S.Pat. & Tm. Off.)之字语或R之记号加圆圈成为○附于商标作为标记,展示以达到通知之目的。未附此注册标记之注册人,依本法提出侵害之诉讼时,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除非被告实际已被通知标章注册之事实。
 
  〔注: 本文字修正案系经国会公共法律案第93-596号公告并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生效。但修正案规定任何注册人可继续为其标章依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修正之一九四六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标章业经注册之通知。或得依国会公共法律案第93-596号公告修正之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公告,不论该标章之注册是否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之前或之后注册。〕 
 
 
第四章 类 别
 
第三十条 分类
  局长非为限制或扩张申请人或注册人之权利,而系为专利商标局行政之方便,得订定商品及服务之分类。申请人得为其于商业上使用之标章或基于善意拟使用标章之意思而申请就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务为注册,但,一标章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包括二种以上之类别者,应缴付各类别分别申请所需缴付之规费总额,局长得对此标章发行单一注册证。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一条
  a)局长核定收费标准
局长得核定专利商标局处理商标或其它标章注册申请案及其程序及关于商标或其它标章所执行其它服务或提供数据所需费用。但非隔三年以上不得调整处理商标或其它标章注册申请案、延展案或移转案之费用,且依本条核定之收费标准应于联邦公报上公告六十天后始生效力。
  (b)免纳费用
局长得因政府机构或官员偶而地请求而免除提供任何关于商标或其它标章之服务及数据之费用。印地安艺术及手工艺品委员会所申请对某特定印地安部落或族群之真正且合格之印地安产品之政府标章注册得免纳费用。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1)侵害行为之民事责任
任何人如未经注册人同意而有下列行为,应于民事诉讼中依本法规定对注册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于本条(b)项之情形, 除非行为人明知并故意引起混淆误认或欺罔而为该仿冒行为,注册人不得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赔偿。
 (a) 于商业行为中,将注册标章加以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而为贩卖,或为贩卖而陈列,散布或广告,足使购买人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或为欺罔者。
 (b) 将注册标章加以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并使用于标贴、标志、印刷物、包装、包纸、容器或广告上,而其系供商业上之使用,或意图供商业上使用而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而贩卖或为贩卖而陈列、散布或广告,足生混淆、误认,或为欺罔者。
  (2)不知情之印刷者发行人及广播者行为之责任
虽然本法另有其它规定,对于权利被侵害之标章所有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 项提起诉讼之人,其损害赔偿之请求仍受下列之限制:
(A) 侵害人仅系以为他人印刷标章为营业者,且经提出确不知情之证明时,权利被侵害人或依第四十三条(a)项之提起诉讼之人对于此等侵害人,仅得制止其将来之印刷。
(B) 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依美国法典第十八章第二五一○条(12)项所定义之电子传播媒体上之有偿广告之部分有或包含侵害情事时,被害之权利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提起诉讼之人仅得请求该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之出版人、发行人于其今后发行之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未来之传送上禁止登载或传送该广告。但上述限制仅适用于不知情之侵害人。
(C) 因登载侵害事项之报纸、杂志、其它类似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之发行,而权利遭受侵害之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提起诉讼之人,如因限制传播侵害事项之某特定定期刊物某一版本之发行及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则该定期刊物之正常发行及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时期发生迟延者,应不得执行。所谓迟延应指在正常之商业习惯中依通常之方法处理定期刊物之出版与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而有所迟延者而言,并非指任何藉此作为逃避或避免执行限制侵害事项之禁制令之手段所致之迟延而言。
(D) 本项所谓之一
 (1) 〝侵害人〞系指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之人;且,
 (2) 〝侵害事项〞系指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a)主要注册簿之注册系排他的使用商标权之表见证据及抗辩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发行之注册证或在本法规定之主要注册簿注册,而由诉讼之一造当事人所有之注册证应被视为具有依该注册证内所述之条件及限制,于商业上有使用标章于注册证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专用权之表见证据及该标章业经注册及由注册人所有具证据力之证物;但此项规定不妨碍对造举证主张任何如对此一标章于未注册时所得主张之法律上或衡平法上之抗辩或瑕庛,包括规定于(b)项之抗辩。
  (b)标章具对抗力之决定性证据及抗辩
使用注册标章之权利依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具有对抗效力者,其注册得为证明注册之标章为有效且经注册,及其注册人有于商业上使用注册标章之专用权之决定性证据。前述决定性证据应有关于商业上排他地使用标章于依第十五条所提出宣誓书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务上之权利,或使用标章于依第九条所提出之延展申请书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务上之专用权,如其所列之商品或服务项目较少者,则依该申请书以决定,其范围则依注册证上之限制或宣誓书或延展申请书所载而定。前述关于使用注册标章之决定性证据得用以证明依第三十二条定义之侵害但下列之抗辩或瑕疵得推翻之。
  (1) 因诈欺取得注册或有对抗效力之使用标章权利者。
  (2) 标章经注册人放弃者。
(3) 注册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者或经其许可之人,以使注册标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来源发生错误之表示方法,使用注册标章者。
   (4) 被诉为侵害事实之姓名、字语、方式之使用,并非作为标章而使用,而系当事人本身营业上个人姓名之使用,或系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者之个人姓名,或系将当事人之商品、服务或产地平实地且善意地为说明之字语或方式者。
 (5) 当事人一造之使用标章被诉为侵害,而该当事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在(A)该标章依第七条(c)项规定成立拟制使用前,(B)标章之注册案在一九八八年商标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即已提出申请,或(C)该标章之注册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前;已继续使用,且于使用前不知标章已注册者。但此项抗辩,限于已证明以前已继续使用之地域内,始得提出。
(6) 其使用被诉为侵害之标章,在注册人之注册标章,依本法注册或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为公告以前已予注册并使用,且未经抛弃者。但此项抗辩,以上述标章在注册人之标章注册或公告以前经使用之地域为限始得提出。
(7) 商标曾经或现正使用而违反联邦反托辣斯法。
(8) 衡平法上之原则诸如时效消灭,禁反言,侵权默认等均适用。 
 
第三十四条
  (a)禁制令
依据本法取得民事诉讼审判之权法院,应遵从衡平法之原则,且于法院认为合理之条件下,得决定发出禁制令,以阻止在专利商标局注册之标章注册人权利受损或违反第四十三条(a)项之行为。此项禁制令,得包括命令被告在禁制令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法院准予延展之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及向原告送达详细记述遵从禁制令所采取各项措施之宣誓书。联邦地方法院于通知被告并经讯问后所发出之禁制令,得送达联邦境内应遵从禁制令之当事人,而发生效力,其如违背命令,可由决定禁制令之法院或被告所在此之其它有管辖权之美国地方法院处以蔑视法庭罪或其它之处理。
(b)执行禁制令
上述法院依本条规定有执行禁制令之管辖权,并具有与发禁制令之地方法院相同之执行权。发给禁制令之法院或书记官,经被申请执行禁制令之法院请求,应立即将该法院保存有关禁制令决定之文件抄本移转。
(c)书记官应将诉讼通知局长
法院书记官应于依本法规定注册标章有关之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提起后一个月内,在所知范围内,以书面顺序记述提起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之诉讼关系人姓名、住所、指定之注册号码等事项,通知局长。如其它注册嗣后经于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修正,答辩或其它请求而牵涉其中时,书记官应依上述相同方式通知局长。判决宣示、提起诉讼愿之日起一个月内书记官通知局长。局长接到上述通知时,应即于注册簿附纸上签注将附纸合并成档案内容之一部分。
(d) 因使用仿冒标章之民事诉讼
 (1) (A)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15, U.S.C. 1114). 项(a)款所提起之民事诉讼或依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条之规定有关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经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仿冒标章时,法院得基于对造之申请,发出基于本条款(a)项之禁制令,以扣押涉及违反规定之商品或仿冒标章或制造此等标章之工具及涉及侵害之制造贩卖或收受物品之文件记录。
 (B) 本项所谓“仿冒标章”系指 1. 该被仿冒之标章业于专利商标局主要注册簿注册指定使用于所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经销之商品或服务上,不论对造是否知悉标章已注册;2. 伪造之图样与经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条理由中所规定之图样完全相同或实质无法区别。
但本项不包括任何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标章或图样,其制造或生产系由该标章或图样之权利人授权使用者。
 (2) 除非申请人已将其提出申请之事实合理地通知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否则法院不应受理依本条项之申请。如该程序将影响犯罪之证据,检察官得参与因申请而引发之诉讼程序。且法院如认为保护公益需要可能之刑事追诉,亦得驳回该项申请。
 (3) 依本项申请禁制令应
(A) 依宣誓书或经确认之起诉书及提出足够之证据陈述以支持事实之认定及依法足认得发此种命令。
(B) 包含本项第(5)款为发此类命令规定所需之额外数据。
 (4)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法院不应核准此项申请:
(A) 申请人已提供依法院所定如依该命令为不当扣押或不当企图扣押所引致任何人之损害所得请求赔偿数额之适当担保金。
 (B) 法院已明确知悉以下事实:
1. 除对他造予以扣押命令外不能达成本法第三十二条(15, U.S.C.1114)之目的;
2. 申请人尚未公开请求扣押事项;
3. 申请人成功地显示侵害人曾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散布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使用仿冒商标;
4. 如不扣押将发生立即而不可回复之损害;
5. 请求扣押事物之存在于申请状内指明之处所;
6. 拒绝申请人之申请所致之损害将重于准许申请所引致扣押对象合法利益之损害;
7. 如将申请事项通知相对人,则相对人或与其有关之人将采取销毁、移置、隐匿应扣押物品或其它使法院无法取得应扣押物品之方式。
 (5) 本条款所指之命令其内容应包括-
(A) 发该命令所需之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
(B) 对应扣押事物及其地点之描述;
(C) 发布命令后不得晚于七日内应执行扣押之时期;
(D) 依本条款应提供之必要担保金数额;及
(E) 依本项(10)款所规定举行询问之庭期。
(6) 法院应采合理措施以保护依本条款经原告申请所发命令及依此命令所为之任何扣押行动之对象,使其免于被公开渲染。
(7) 任何依本条项所扣押之物品数据都将由法院保管,法院将建立一有关经申请人申请扣押之任何记录之适当保护措施。此保护措施将规定适当程序以保证在该记录内之机密数据不会不当地泄露于申请人。
(8) 依本条款之命令及其它支持文件均须加以封缄,直到该命令所命令之对象有机会就该命令为异议,但任何该命令之对象,在此扣押执行后即接触此命令和支持文件者不在此限。
(9) 法院应命令美国执行官或其它法令所定之强制执行官员先受依本条款所发命令之复印件之送达,然后依此命令执行扣押行动,法院应适时发布命令,以保护被告避免在此扣押行动期间因泄漏营业秘密或其它机密数据而造成过度损害,其包括于适当时机限制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触或使用此秘密及数据。
(10) (A) 除非所有当事人在法院扣押命令所定期日声明放弃权利,法院应开庭审理。且除非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或对造同意选择别的日期,否则开庭期日应至少于命令发布10日后,且不得晚于15日内举行。于法院开庭审理中,申准命令之一造应提出证明所认定之事实及其必要法律依据以支持该命令仍然有效。如果上述当事人未能符合上述举证义务,该扣押命令将解除或作适当之修正。
(B) 有关本条款之开庭审理,法院得视情况需要而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命令修正调查证据之时限以避免开庭之目的无法达成。
(11) 任何依本条款之错误扣押行动而导致损害之人可对扣押行动之申请人提起诉讼,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提出恢复原状之请求,得包括所失利益、物品之赔偿金、商誉之损害,及因恶意而采取扣押行动所得请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且除非法院发现可斟酌之情形,否则尚应令其赔偿合理之律师费用,法院亦得按1954年订立之税法第6621条所订之年利率,加计自请求人之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准予取回之日或经法院认为适当之较短时间止之利息判决。
 
第三十五条 金钱损害赔偿
   (a) 侵害任何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并享有权利之商标或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所规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得依本法第廿九条、第卅二条及衡平法原则就下列情形请求赔偿损害:
(1)被告所获之利益,
(2)原告所遭受之损害,和(3)诉讼费用,法院可依据其所请求,评估其所获利益、及所受损害或于法院指挥下委由他人评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损害,为预估此利益,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之销售量;而被告则必须证明所有其所主张之成本产生之原因或其所主张应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评估损害时,法院依情况可为超过经认定之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之判决,但此数额不可大于实际所发生损害之三倍。如果法院发现根据其利润而得之损害赔偿数额不正确或超过时,法院可自行根据此案的情况决定为法院所认为公平数额之判决。上述数额将视为赔偿而非惩罚。法院于特殊场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师费赔偿给胜诉之一方。
(b) 依本条(a)项所为之损害评估,除非法院发现可斟酌之情形,否则法院对于违反第32条第1项(a)款(15, U.S.C. 1114 (1)(a))或违反于公元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定「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第110条(36, U.S.C. 380)之规定,包括故意使用明知为仿冒之标章或图样(如本法34条(d)项(15, U.S.C. 1116(d)所定义)而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上,而为销售或意图销售而陈列、散布者,将给予原告以三倍于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之数额之赔偿判决,以数额大者为准,并得并计合理之律师费用;法院得自由决定,按1954年所订立之税法第6621条所定之年利率加计自请求人诉状送达之日起至为判决日,或法院认为适当之较短时间止之利息之判决。 
 
 
第三十六条 销毁的命令
 
  任何依本法对侵害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之商标专用权,或违反本法第43条(a)项规定所采取之诉讼如被法院认为有理由,法院得命令被告将其所持有标有他人业已注册之商标;或任何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之卷标、标志、印刷物、包裹、包装物、容器、和广告,或于违反本法43条(a)项之字、词、名称、标志、图案或其组合式、图样、描述品或其代表物,和所有用以制造之印刷电极版、模具、字模和其它仿制行为之工具,均需交出并予以销毁。一方当事人依本条款请求销毁本法34条(d)项(15, U.S.C. 1116(d))之扣押物者,应于10日前(除有正当理由得于较短期间外)通知该管辖地方法院之检察官,且如其销毁将影响任何犯罪证据,则检察官得请求为该销毁行动适当否开庭审理或参加因销毁行动适当否所行之审理期日。 
 
第三十七条 法院于有关注册之权限 
  任何有关商标注册之诉讼,法院得决定诉讼之一造关于注册之权限,命令撤销其注册之全部或一部,恢复已被撤销注册之商标,或修正注册簿上所载有关注册之情事。经法院认证之裁判和命令应发给局长,局长需依命令于专利商标局记录上为适当之登记并受法院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作虚伪不实陈述之民事责任
  任何人如系以口头或书面为虚伪或不实之陈述,或藉任何虚伪方式而于专利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者,则需对因其行为而遭受损害之他人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a)联邦法院之初审裁判权
依本法所提起之诉讼,美国地方及管辖区域之法院有初审之管辖权,美国巡回上诉法院(不同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之美国上诉法院对有关依本法而提起之诉讼有第二审管辖权,而毋须虑及其最低诉讼标的金额或当事人是否居于不同之州内。
(b)保护标章免于受州及地方之干扰
任何州或其它有管辖权之美国政府机关或任何政府分支机构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要求变更一个已注册之商标,或要求其余可能与此已注册商标联合或合并展示之其它商标、服务标章、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以不同于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注册证上之图样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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